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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修改司法解释 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增加投资“养老项目”等非法集资行为方式

最高法修改司法解释 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增加投资“养老项目”等非法集资行为方式,每经记者 张寿林    每经编辑 陈旭 2月24日,最高法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解释》),自3月1日起施行。 《每日经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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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经记者 张寿林    每经编辑 陈旭    

2月24日,最高法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解释》),自3月1日起施行。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对比发现,《解释》从之前共9条增至共15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要件以及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做了修改,增加网络借贷、虚拟币交易、融资租赁等新型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同时增加一项“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情形,为依法惩治P2P、虚拟货币、养老领域等非法集资犯罪提供了依据。

此外,《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积极退赃退赔情节体现了从宽处罚的精神。

积极退赃可减轻处罚

在修改后,《解释》保留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特征要件不变,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结合司法新实践和犯罪新形式,增加网络借贷、虚拟币交易、融资租赁等新型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同时针对养老领域非法集资突出问题,增加“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情形,为依法惩治P2P、虚拟币交易、养老领域等非法集资犯罪提供依据。

最高法刑三庭相关负责人就非法集资刑事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时表示,近年来,养老领域非法集资犯罪频发,犯罪分子打着“养老服务”“养老项目”“老年产品”以及“以房养老”等旗号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严重损害广大老年人合法权益,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应依法从严惩处。

《解释》同时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积极退赃退赔情节的适用,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修改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修改后对应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入罪标准适当提高

修改后,《解释》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再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处罚标准,适当提高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标准。

记者注意到,此次修改前,入刑的情形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修改后对应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修改前“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修改后对应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修改前“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修改后对应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此外,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适用《解释》中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封面图片来源:新华社

原文链接: http://www.zdm5.com/article-1883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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